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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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忠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3月23日7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九如國中後門產業道路,明知穿著學校制服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欲前往九如國中校門口,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跑步追上甲女,再以雙手從甲女背後環抱甲女胸部迫使甲女停車,甲女扭動身體掙扎反抗,甲○○仍恃其力氣大於甲女,以雙手強行撫摸之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警詢之證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甲女係國中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及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甲女同意撫摸其胸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強制猥褻行為,辯稱:我只有摸甲女胸部不到1秒,她罵我之後我就自己放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甲女表示反對之意後,旋即中止,未有違背甲女意願之情,故僅構成性騷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見甲女獨自騎乘腳踏車,先並以跑步方式追上甲女,又以雙手環抱甲女後,撫摸甲女胸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或屬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即行為人之舉止係於被害人察覺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尚無壓抑被害人之意志,惟因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此與刑法強制猥褻行為所規制者,係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犯罪行為有別,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與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分野,當係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究否已達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為斷。倘行為人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倘行為人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僅具有調戲之含意,為求歡試探舉動,尚未達到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無逕以上揭強制猥褻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我騎乘腳踏車經過學校後門時,被告跑步追趕在後方,並從背後將我環抱,使我無法繼續騎腳踏車前進,被告用手就把我的胸部抓住,開始搓揉,我的身體一直扭動掙扎,但被告沒有放手,在我要叫出來的時候,被告就放開我跑掉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所供「甲女原本在騎車,我摸甲女後,甲女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無違;且甲女於案發時正騎乘腳踏車以一定之速度前進,被告自後方以步行方式追上甲女,若未以雙手從甲女背後將之環抱,迫使甲女因此停車,進而壓制甲女使其無法掙脫後再撫摸其胸部,顯無法遂行被告所自承「自後追上甲女行進中之腳踏車,並撫摸胸部,經甲女斥責後才放手」之犯罪情節,故其顯係於施用強暴手段後,進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四、關於甲女遭被告環抱並掙扎反抗後,被告作何反應一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稱:「我反抗以後,被告未作任何表示,就放開我跑掉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中稱:被告摸我胸部約40秒「我當時有掙扎,被告都不放手」,在我要叫出來的時候,被告就往回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前後似有不一,惟查:
(一)證人甲女於警方詢問「請詳述被告強制猥褻你的過程」時,答稱:「被告用跑步追在我後面,追到我就從後面抱我,我就停車,被告用手搓揉我胸部,我就叫並想掙脫,被告就放開我跑掉」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警方詢問「被告猥褻你時,你如何反抗?」時,答稱:「我有反抗,我身體『一直扭動』『一直想掙脫他』」等語(見同上頁),末經警方詢問「你反抗時被告作何表示?」時,答稱:「被告就放開我跑掉了」等語(見同上頁),究證人甲女警詢所述之真意,係指其遭被告環抱、撫摸胸部的過程,並非瞬間結束,期間更有掙扎反抗之舉,且被告並未立即鬆手,甲女只好一再以扭動身體的方式,欲掙脫被告控制,則其警詢所證被害情節,與偵訊中所證「我當時有掙扎,被告都不放手」等語,尚無二致。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雖未具體表明遭被告撫摸胸部的期間長短,至偵訊中始指證遭被告撫摸胸部40秒,但其警詢時既已表明遭撫摸時,身體不斷掙扎扭動,「一直」想要掙脫被告的控制(見警卷第8頁),已見被告抱住並撫摸甲女胸部有持續一定的時間,則甲女至偵訊中,另具體指證遭被告撫摸胸部40秒,亦未與警詢所述有重大偏離之處。
(三)證人甲女以掙脫、扭動身體之舉,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仍執意環抱甲女、撫摸其胸部,已足見其確有壓制甲女之性自主之意思,其所為顯非單純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非屬性騷擾而係強制猥褻無誤。
五、被告雖辯稱:僅撫摸甲女胸部不到1秒,並未阻擋甲女騎腳踏車前行等語,惟:
(一)關於甲女是否因被告自後方環抱因而停車一節,被告於審理中先稱:我摸甲女一下,甲女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旋改稱:我摸甲女後,甲女有停車等語(見同上頁),前後矛盾,已有可疑。
(二)被告雖辯稱撫摸甲女胸部的時間不到1秒等語,但其亦稱:我從後面撫摸甲女胸部後,甲女有停車一下,甲女還有罵我髒話,我才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依被告所供侵害甲女之情節,可見甲女不僅因其舉動被迫停車,還因此出言責罵被告,嗣後被告才罷手,衡情,上開侵害經過,顯不可能於1秒鐘內完成,故被告所辯,撫摸甲女胸部的時間不到1秒等語,顯與常理不符。
(三)被告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無可採,並徵證人甲女指證之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年籍資料可憑,被告對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成年人早期即出現嚴重精神症狀,合併多次暴力行為及明顯功能退化,多次住院精神病房,其診斷皆相同,精神醫學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反社會性人格違常,應無庸置疑…被告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雖曾經接受多次精神科住院治療,但病識感不佳,致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亦不佳,使其精神症狀無法獲得有效控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其目前確有部分認知功能減損情形,且其疾病為長期慢性疾病,案發時其疾病應持續存在,因此可推估其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已經嚴重減損,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卷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60至166頁),是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於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判斷力及認知功能下降,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強行徒手撫摸被害少女之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驚嚇,心理產生陰影,暨其犯下本案後,又2度對其他少女強制猥褻(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益見其並未因本案遭查獲後有所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考量「被告對於治療服藥之遵從性不佳,因而治療效果不佳,且其衝動行為難以克制,其性慾強度跟頻率相當高,性衝動強而容易被異性身體部位激發,傾向以性加害證明自己的能力,屬於性侵害或性騷擾的『高再犯率危險個案』,建議考慮強制治療之處遇方式」等情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且被告亦供承其於犯本案後,又對2少女猥褻等語,則其確有再犯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治療及復健與監督保護,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9條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