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勝瑋
蔡秉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士簡字第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祝勝瑋、蔡秉佑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