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潘正長 (即 潘興泰 之承受訴訟人)
潘正川 (即潘興泰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潘祝惠 訴訟代理人被告 潘福昌
潘開 潘金切 潘銘鑑 潘銘鏢 潘銘錫 潘貞守 潘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潘正川、潘正長所有,並以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開、潘金切、潘銘鑑、潘銘錫、潘銘鏢、潘貞守、潘麗妮所有,並以各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福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按附表一所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即原所有權人潘興泰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0分之12,由原告潘正川、潘正長以各60分之12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足稽,是原告潘興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由原告潘正川、潘正長繼承,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項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4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外人潘興泰及被告潘福昌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2、30分之9,被告潘開、潘金切、潘銘鑑、潘銘錫、潘銘鏢、潘貞守、潘麗妮(下稱被告潘開等7人)原公同共有30分之9應有部分。嗣潘興泰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潘正川、潘正長繼承。而被告潘開等7人所公同共有之部分,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之代位分割訴外人 潘福興 遺產判決,以各201分之9比例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即由潘福昌、 林明達 、潘興泰及潘福興繼承並共有,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請求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編號甲之部分由原告潘正川、潘正長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被告潘開等7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告潘福昌取得之方式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雖不受同條例第1項分割後應每筆達0.25公頃面積之限制,惟仍受同條例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89年該條例修正施行時共有人之人數。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節,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對被告為合法之通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潘貞守於87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中華民國之紀錄,而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兩造顯然難以進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但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潘興泰、潘福昌、林明達、潘福興共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8頁),據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時僅4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嗣共有人林明達於100年7月間將其持分移轉與潘興泰,原告潘正長、潘正川復因繼承取得潘興泰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系爭土地所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為4筆,始為適法。惟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2名,加計被告潘福昌及被告潘開等7人,共計有10名共有人,若系爭土地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即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勢必有部分共有人須保持共有。原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潘開等7人均為潘福興之繼承人,其等於99年繼承開始時起至101年12月18日由被告潘銘鏢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前,長達2年期間均保持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經原告將記載有被告潘開等7人保持共有分割方案之起訴狀繕本寄送與被告潘開等7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或具狀表示異議或反對之陳述,依上各情,顯應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不為保持共有之反對意思表示。復審酌被告潘開等之應有部分各為210分之9,換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約為
189平方公尺(計算式:4,403×9/210=188.6),較不利現代社會以農業機具進行農作之需求,若保持共有即可以總面積1,321平方公尺合併使用,顯能增進土地使用效益。從而,本院審酌法律之規定、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認原告潘正川、潘正長、被告潘開等7人各就分割後之部分保持共有,並無不當。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原為潘興泰種植檳榔樹及香蕉使用、中間為被告潘開等7人使用、南側則為被告潘福昌種植檳榔。而系爭土地除自行經毗鄰西邊946、946之1、946-2土地與萬德路聯絡出入外,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相鄰西側946、946之1、946-2亦各自為潘興泰、被告潘開等7人、被告潘福昌所有並務農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潘福昌於本院現場勘驗時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100頁)。是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除兩造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等而無須以金錢相互補償外,亦與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幾近吻合,變動甚微。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與其等所有、相鄰之946、
946之1、946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昇土地整體經濟效益,更可各自從相鄰之上開3筆土地出入萬德路,對外交通聯絡各自獨立,相互間不生影響及不便。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即附圖之分割方案,及考量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向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狀態、兩造之利益、兩造分配土地之地形完整性、臨路之經濟上使用性等情,應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間均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依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3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開等7人取得,並按各7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3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福昌所有,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潘正川│12/60│├────────┼────────────┤│潘正長│12/60│├────────┼────────────┤│潘開│9/210│├────────┼────────────┤│潘銘鏢│9/210│├────────┼────────────┤│潘金切│9/210│├────────┼────────────┤│潘銘鑑│9/210│├────────┼────────────┤│ 潘銘鍚 │9/210│├────────┼────────────┤│潘貞守│9/210│├────────┼────────────┤│潘麗妮│9/210│├────────┼────────────┤│潘福昌│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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