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郭秋美 抗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嘉展 相對人 方月妙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甲○○,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9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自99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其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本件相對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可知債務人依第156條第
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故法院在此情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有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非重新就相對人是否具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實逐一調查審酌,且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程序中,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為調查並據以判斷,自無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年9月3日至98年9月2日,僅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保單借款39,000元,該款項係屬借款,並非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所生,相對人此部分借款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復查無其於2年內有何其他消費紀錄,相對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就相對人是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進行審酌,然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並無法得出法院於債務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免責時,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構成第134條第
4款之事由,原裁定雖表示僅審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係為避免重複進行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然細繹該裁定並無斟酌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事由是否構成免責,亦無交代不構成之理由,故原裁定審酌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本件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㈡依相對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程序中所提債權表,其中有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債務,原裁定亦表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向南山人壽以保單質借39,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顯見相對人上揭質借行為已有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屬就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相對人應不免責。㈢依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財產及收入支出清單,可知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227元,又其於98年12月起任職 姜志學 耳鼻喉科診所,每月收入約為20,100元,惟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陳報任職單位亦為姜志學耳鼻喉科診所,然每月薪資收入卻為22,000至24,000元,並有兼差1萬元,房屋補助每月3,
600元,陳報每月平均總收入約32,000元,兩者差距甚多,依此可知,相對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准相對人免責等語。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再本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參諸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8年9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自99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其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本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㈡、抗告人抗辯:法院在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時,仍應審酌相對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云云,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以觀,並未限制債務人在為免責之聲請時,僅得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是否足以推論上開結論,不無疑問,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固可供法院辦案參考,但該法律座談會結論並非法律而無實質拘束力,法院不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故是否仍為條文之限縮解釋,而認法院不得重新審酌債務人是否具備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姑置不論,然則: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9月3日聲請更生,業據前述,故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為96年9月3日至98年9月
2日,相對人除於96年9月至98年8月在 張昭熙 耳鼻喉科診所任職每月薪資20,100元,共計420,760元(計算式:2010
0×28/30+20100×20=420760),另領有內政部工作所得補助金33,000元(期間97年12月至98年7月)、屏東縣政府租金補貼21,000元(期間98年5月至9月)、子女就學補助11,990元(98年7月30日入帳)等情,有96、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張昭熙耳鼻喉科診所薪資證明資料、相對人郵局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屏東縣政府98年3月16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80號卷第30、31、103至111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86頁),然該段期間,相對人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強制執行扣減每月薪資總額1/3即7,000元之事實,有本院執行命令2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堪信為實在。相對人因受強制執行而扣發之薪資,原不屬於相對人可支配運用之範圍,自無從加以處分,應由薪資所得中扣除上開扣薪數額,即為146,533元(計算式:7000×28/30+7000×20=146533,不滿1元四捨五入,下同),是該期間相對人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40,2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0217)。又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97、98年度分別為每月9,509元、9,829元、9,829元,該數額固係用以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惟其計算時已將消費支出、租屋、衣食、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各項支出依比例列入,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公平,因認以上開數額為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尚屬相當。相對人與其前夫 彭志敏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卷第18、19頁),其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與彭志敏平均負擔,而依上開說明,該段期間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234,741元(計算式:9509×12×120/365+9829×20+9829×12×2/365=234741),相對人對扶養義務人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每月234,741元(計算式:234741×2÷2=234741),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469,482元(計算式:234741×2=469482)。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負數(計算式:000000-000000=-129265),顯然無從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核與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經調查審認後,亦認相對人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有該件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其認定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則屬同一,抗告人稱前開裁定未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審酌,容有所誤,不足採信。
⒉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除上開審認外,另認定其有修
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原審後因相對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56條第
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公布後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本院核閱所調取之上揭卷宗資料,相對人確僅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年9月3日至98年9月2日向南山人壽以保單質借39,000元,核屬非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此外,無法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過多」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是原審於相對人依修正施行後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審認相對人無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並無違誤。
⒊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抗辯:相對人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向
南山人壽以保單質借39,000元,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
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清算係為公平滿足清算債權人之債權,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分配予清算債權人,使清算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程序。而此種因清算之宣告,脫離債務人之管理處分,置於獨立之管理機構之下,供清算債權人共同滿足之債務人總財產,稱為清算財團,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生效時為基準,生效時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始為清算財團,在此之前債務人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除有無效或經撤銷者外,非屬於清算人之財產。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6月24日下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查,而本件債務人雖於96年
9月3日至98年9月2日向南山人壽以保單質借39,000元,業據前述,然上開借款時間均發生於更生程序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與清算財團之財產無關,則揆諸前開意旨,相對人上開行為,對公平滿足清算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應非對於清算財團為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上揭理由據為相對人有本條例第
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要無可採。⒋抗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抗辯:
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財產及收入支出清單,陳報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227元,自98年12月起任職姜志學耳鼻喉科診所,每月收入約為20,100元,於100年5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卻陳報每月平均總收入約32,000元,兩者差距甚多,相對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之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每月收入包括房屋補助3,600元,薪資22,000元至24,000元,兼差約1萬元,相對人就此陳稱:97、98年之薪資狀況本會隨時間調整,況100年間申報薪資含加班費收入,當然會較高,相對人係因000年0生活困難才會兼差,這是97、98年所無,至於房屋補助部分早已申報,並無隱匿之情形,抗告人遠東銀行上開所述應非可採等語,查相對人96至98年間任職張昭熙耳鼻喉科診所每月收入約為20,100元乙節,業據相對人如實陳報在案,已據前述,又相對人任職姜志學耳鼻喉科診所每月收入約為20,100元之事實,有該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堪信為實在,縱相對人於100年間所申報之薪資不同,然本院審酌該薪資增加之數額非多,且100年間所申報之薪資確有包括加班費收入,況薪資本會因工作年資不同及有無加班而不同,該數額之增加應符常情,又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已就租金補助為申報,亦據前述,相對人對此收入並無任何隱匿情事,至相對人於前置協商程序雖陳報兼差收入1萬元,然此係
100年間之收入,97、98年是否有該收入無從查知,無法依此遽認97、98年間亦有該收入而為相對人隱匿未報。承上所述,相對人於前置協商所陳報之每月收入雖有增加,然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偽造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抗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抗辯,尚屬乏據,當無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或抗告人所主張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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