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文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4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8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度湖交簡字第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之情況下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第4次涉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錯再錯,且不慎與 許清源 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心臟衰竭無法工作且需追蹤治療,及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廖文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5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與許清源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文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中之供述│用威士忌酒後,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上開地點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警方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2│證人許清源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許清源所有停放於│││述│路旁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擊並毀││││損之事實。│├──┼───────────┼────────────┤│3│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崙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生前揭交通事故後,警方│││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份│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2.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2.證明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單1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5.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李承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