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榕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榕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太子宮」(位於文昌路路旁)之管理委員, 蔡棟材 及家人之三合院住處(亦為「清安宮」所在;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則位在「太子宮」後側處,民國105年5月12日因「太子宮」預定進行慶典活動,而在「太子宮」旁即蔡棟材住處前方空地(位於文昌路路邊,下稱文昌路路旁空地)搭設帆布棚架,黃信榕與蔡棟材、蔡棟材之家人因「太子宮」搭設帆布之事發生爭執,黃信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下午2時38分至40分許,先走至蔡棟材三合院住處前方空地(下稱三合院空地),再走回與三合院空地相連之文昌路路旁空地,並於在前揭兩處空地停留及走動的這段過程,在蔡棟材、 蔡丁財 (蔡棟材之兄長)(2人本來在住處內,後走至三合院空地)、 蔡振木 (黃信榕同行友人、「太子宮」義工)等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三合院空地、文昌路路旁空地,以「姓蔡的無三小路用」、「幹你娘」(台語)等損及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蔡棟材及蔡丁財(黃信榕涉嫌對蔡丁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蔡丁財提出告訴),足以貶損蔡棟材之名譽。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 蔡丁木 (蔡棟材之兄長)騎乘腳踏車返回上址住處,經過文昌路路旁空地遇到黃信榕、蔡振木在該處,再與黃信榕發生口角, 蔡棟財 見狀遂至文昌路路旁空地與黃信榕肢體衝突,導致黃信榕受傷(蔡棟財涉嫌傷害黃信榕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事後經蔡棟材對黃信榕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棟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丁財105年5月28日、證人蔡棟財105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黃信榕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61、65頁),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丁財105年7月25日、26日、證人蔡棟財105年7月25日之偵訊筆錄: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蔡丁財、蔡棟財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偵3051卷第23至27頁;偵3514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37頁),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1、66、
70、71頁),本院審酌蔡棟財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規定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認證人蔡棟財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蔡丁財到庭作證,也未主張證人蔡丁財上開偵訊筆錄,有何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規定而適用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認證人蔡丁財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62、64頁、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信榕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12日下午2時38至40分許,先走至告訴人蔡棟材住處前之三合院空地,再走回與三合院空地相連之文昌路路旁空地,並於在前揭兩處空地停留及走動的這段過程,有在告訴人、蔡丁財(2人本來在住處內,後走至三合院空地)、蔡振木在場時,對告訴人、蔡丁財說「姓蔡的無三小路用」(台語)、「幹你娘」(台語)之言語,其後復分別與蔡丁木、蔡棟財在文昌路路旁空地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警7677卷第8至9頁、第14頁;本院卷二第57、58、71頁、第133至135頁、第220至222頁),惟否認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是因為與蔡棟材、蔡丁財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搭帆布請他們忍耐之事發生口角,才會說這樣的話;在上開文昌路路旁空地講這樣的話,也是因為當時在互相吵架、叫囂,而且蔡丁木騎腳踏車回來後還先對我大小聲罵,後來我就被蔡棟財打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稱被告對辱罵「你們兄弟無三小路用」、「幹你娘」,但被告並沒有在講「你們兄弟無三小路用」後面加上「幹你娘」之字句,而且是說「你們兄弟」,這樣講是否有貶低告訴人之用意或直指告訴人本人,有待商榷;再者,被告講這句話是到告訴人住處三合院廣場裡去講的,廣場到馬路有50公尺遠,互相在那裡比手劃腳,告訴人是否確實有聽到被告說的這句話,尚有疑問,又被告所在位置是住家,不是一般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或出入地方,加上當時「太子宮」辦慶典很熱鬧,被告所說是否可以擴及到馬路外面都聽得到,也有疑問,被告縱然承認有講到這句話,也應該不會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含以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人
物)部分,以及蔡丁木騎乘腳踏車返回上址住處後,被告有在文昌路路旁空地分別與蔡丁木、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蔡振木、蔡棟財、蔡丁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18至123頁、第128至13
1頁、第135至147頁、第148至165頁、第206至21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三合院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詳附件一)暨翻拍照片19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5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文昌路路旁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詳附件二)暨翻拍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331、333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之1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5年6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357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偵3051卷第9、13頁)、「太子宮」之基本資料、google地圖照片、facebook照片(調偵542卷第5至9頁反面)、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060064193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寺廟登記證、太子宮組織章程、雲林縣政府94年5月9日府民禮字第0940043085號函(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各1份、「太子宮」現場照片12張(警6698卷第11至13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蔡棟財雖證稱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所說之內容有「你們兄弟無三小路用」(台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第209至211頁),與證人蔡振木證述及被告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說之內容為「姓蔡的無三小路用」(台語)(本院卷二第120、133、211頁),用語上雖略有不同,但對於重要細節之說法(即「無三小路用」部分)是吻合的,且告訴人聽到被告對其與兄長蔡丁財說「姓蔡的無三小路用」,理解所謂「姓蔡的」就是指告訴人及其兄弟,而證稱記憶中被告是說「你們兄弟無三小路用」,與常情並無不符,也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吻合,其證詞亦屬可採,而考量上開「姓蔡的無三小路用」主要出自被告之口,且與被告同行之證人蔡振木也如此證述,故認定被告是說「姓蔡的無三小路用」等語,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沒有對告訴
人講「姓蔡的無三小路用」、「幹你娘」(台語)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⒈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述「姓蔡的無三小路用」
、「幹你娘」(台語)等用語,前者意指蔡姓的告訴人沒有出息、沒有用,後者係對女性冒犯、性暗示之不雅用語,足以藉此羞辱對方的女性尊長而間接地羞辱對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言語,被告竟以上揭言詞對告訴人大聲叫囂、謾罵,所為自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⒉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論之地點,是先走至告訴人
住處前之三合院空地,再走回與三合院空地相連之文昌路路旁空地,並於在前揭兩處空地停留及走動的這段過程,已如前述,參酌證人蔡棟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家是三合院,在主廳有1間宮,名稱叫做「清安宮」,並有牌樓,有人想要進來參拜,我們都歡迎;當天被告走進三合院空地時,我跟蔡丁財在裡面泡茶,可以清楚聽到被告的叫罵聲,蔡振木也有跟著被告後面進到三合院空地,整個三合院空地距離文昌路路口約30至50公尺;被告退回文昌路路旁空地,就是有1棵木麻黃那裡(指本院卷二第31頁上方照片),距離文昌路路口約10公尺,被告還是一直罵不停,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的手勢就知道(參本院卷二第31頁上方照片;照片顯示被告右手指著前方),蔡丁木是後來才從外面回來;從文昌路要進到我家的三合院,有1條大約4、5米的道路,會經過文昌路路旁空地,一邊可以通到我們家前面的三合院空地,另一邊是直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第15
2至154頁、第158、159頁、第164、165頁),以及證人蔡振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地方在「太子宮」旁邊,「太子宮」在路邊,有人在「太子宮」出出入入,也有路人會經過;當時在文昌路路旁空地的,有我、被告、告訴人、蔡丁財,他們在互相叫囂,路過的人也有在看;我記得被告有罵「姓蔡的無三小路用」(台語)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比對前揭勘驗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認案發時有被告、證人蔡振木、告訴人、證人蔡丁財等特定之多數人在場,且上開三合院空地內之主廳亦為「清安宮」所在,可供想要參拜之信徒參拜,又與上開三合院空地相連之文昌路路旁空地,緊鄰著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即文昌路,旁邊即為會有信徒出入之「太子宮」所在,從文昌路亦有道路(約4、5米寬)可以通往上開兩處空地,是認被告為上開對告訴人為侮辱言語之狀況,確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⒊據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亦有誤會,均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姓蔡的無三小路用」、「幹你娘」(台語)等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太子宮」搭設帆布棚架之事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而有糾紛,卻未能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紛爭,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誠屬不該;衡以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2
6頁),又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從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暨審酌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7677卷第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因脊椎損傷癱瘓無法工作,居住在護理之家〈參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3日、27日、
7月14日、106年6月7日、7月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
1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00114號函各1份(警7677卷第20頁,他字卷第4頁,偵3514卷第14頁,調偵541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重度第6、7類障礙)(本院卷二第77頁)〉,仰賴妻子支付生活費及照顧維生,與妻子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三合院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14:38:14】(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中右上角,有一名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即黃信榕),由畫面中的小路往畫面中間走。
【14:38:26】有另一名頭戴橘色帽子的男子(即蔡振木)跟在上面穿著白色衣服男子的後方,亦沿畫面中的小路,往畫面中間走。
【14:38:29至14:39:51】畫面中穿著白衣服的男子,舉起右手,嘴巴有在動,面朝畫面左上角的房屋。
【14:38:40至14:38:47】該白衣男子,往房屋方向前進,戴橘色帽子的男子亦走向該白衣男子,兩名男子都有比手畫腳並在講話,兩人也有面對面。
【14:38:48】白衣男子轉身往該小路方向離開,戴橘色帽子男子仍對著房屋比手畫腳及講話。
【14:38:53】另一名穿白色無袖上衣的男子(即蔡棟財)出現在畫面左方,並與該戴橘色帽子的男子開始講話,也有比手畫腳。
【14:38:55】在小路上的白衣男子又轉身回頭看。【14:38:57】另一名穿著白色襯衫的男子(即蔡丁財),亦出現在畫面左側,四人都有在說話及比手畫腳。
【14:39:07】在小路上的白衣男子再度轉身往回走,離開畫面,剩下畫面中在空地上的三名男子繼續說話。
【14:39:14】戴橘色帽子的男子也轉身離開。
【14:39:19】戴橘色帽子的男子轉身,並往前走一點點,與在場的兩名男子說話。
【14:39:22】戴橘色帽子的男子再度轉身離開,中間有再回頭對著現場的兩名男子說話。
【14:39:30至14:40:04】戴橘色帽子的男子繼續離開畫面中的空地,現場穿白色襯衫的男子則往房屋方向走去,穿白色無袖上衣的男子留在空地,繼續比出右手在講話(大約在14:39:51戴橘色帽子的男子離開畫面),白色襯衫的男子靠近穿白色無袖上衣男子,兩人就站在畫面中的空地上(
14:39:57)。【14:40:05】畫面中只剩下白色無袖上衣的男子留在空地。
【14:40:12】白色襯衫的男子又回到畫面,兩人持續有比手畫腳的動作。
【14:40:18至14:42:21】畫面右上角有白色衣服男子及戴橘色帽子男子的身影,現場的兩名男子持續在出手筆劃及說話,遠方兩名男子也有比出手勢的動作。
【14:42:22】遠方有一名騎腳踏車男子的身影,即戴橘色帽子及白衣男子所在位置附近。
【14:43:01至14:43:17】現場的兩名男子往畫面上方的小路走過去,並繼續往前。
附件二:「文昌路路旁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14:38:00】(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下同)身著白色上衣身形微胖男子(下稱甲男,即黃信榕)出現在畫面,頭戴亮橘色帽子的男子(下稱乙男,即蔡振木)跟在其後,兩人間隔約7至8公尺距離。
【14:39:21】甲男再度出現在畫面,手舞足畫,與畫面外之人手舞足畫的爭論事情,隨後乙男亦出現畫面,兩人一同走至帆布棚架後。
【14:40:40】甲男再度從帆布棚架後方走出至畫面,乙男跟在其後,甲男再度對畫面外之人手舞足畫的爭論事情,乙男則在一旁安撫甲男,過程持續約兩分鐘。
【14:42:30】另名身著藍色條紋上衣男子(下稱丙男,即蔡丁木)騎腳踏車出現在畫面,駛至甲男及乙男身旁,甲男隨後出拳攻擊丙男臉部,丙男閃躲,之後丙男下車用手部揮擊甲男胸口未成傷。
【14:43:00】甲男與丙男一開始先一般談話討論,突然甲男以右拳攻擊丙男,丙男閃躲後,腳踏車倒地,丙男子揮舞手部試圖防衛阻擋,未見甲男或丙男有因此遭攻擊成傷之情形。
【14:43:10】畫面下方突然衝出另名身著白色無袖汗衫之男子(下稱丁男,即蔡棟財),以拳頭猛力追打甲男,丁男與甲男追打至帆布棚架後方,畫面剩乙男及丙男在帆布棚架旁。
【14:43:20】甲男與丁男再度扭打出帆布棚架出現於畫面,乙男與丙男未攻擊甲男,丙男試圓分離甲男與丁男勸架。【14:43:24】甲男倒地,丁男仍持續以手部攻擊甲男,畫面下方衝出另名身著白色花襯衫之男子(下稱戊男,即蔡丁財)嘗試勸架分離兩人,乙男及丙男仍未有攻擊甲男之情況。
【14:43:24】甲男倒地後,丁男仍持續以手部攻擊甲男,甚以手部抓住甲男雙腳往上抬舉,甲男倒臥地上無法反擊,因丁男抓舉力道甚鉅,致甲男身體呈現匚字形狀,頸部及脊椎有被擠壓之狀況,丙男在旁拉開倒臥之腳踏車,乙男距離打架之兩人甚遠,戊男仍持續嘗試勸架。
【14:43:50】甲男與丁男一度被戊男分開,甲男倒臥地上,旋即丁男再度上前以腳步對甲男上半身作踢打,並以手部再度猛力攻擊甲男頭部位置,戊男再度上前勸架,乙男及丙男仍未有攻擊甲男之情況。
【14:44:40】甲男與丁男經戊男勸架後分離,乙男、丙男及戊男將丁男勸離甲男身旁,其等均走出畫面,畫面徒剩甲男倒臥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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