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上述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至其聲請調閱全戶歷年所得清單,本院並無調查之義務。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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