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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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9年9月下旬」更正為「於109年9月23日(本案帳戶開戶日)至同年月26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補充記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877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除2萬元外尚有分得其他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自陳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因而得款2萬元(見偵緝字第3340號卷第43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被告曾建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下旬,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1日,以交友軟體LEMON向 呂佳倫 佯稱:我因為工作移民到香港,在作不動產工作,因為內部有認購可以賺價差云云,致呂佳倫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13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即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8萬7877元至上開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呂佳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佳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呂佳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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