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劉艷上列聲請人因與 何明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目前受傷無法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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