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為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且需奉養母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為據;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