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6行所載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過程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前站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係以1萬元將金融帳戶賣給他人等語(偵緝卷第41頁、院卷第99頁),足信本案被告係以上開金錢為代價,販售該金融帳戶,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98頁、第10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案中,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賣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平日睡在火車站、從事粗工、國中畢業、無撫養對象(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 施以晴楊皓宇 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39至41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廖志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前站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以晴、 朱惠君 、楊皓宇、 李易宸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富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網路上認識之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施以晴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施以晴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 朱惠美 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惠美遭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皓宇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之事實。6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易樺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施以晴不詳之人以「假博弈投注」手法詐騙施以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6日15時47分許。3萬元。2朱惠君不詳之人以「假博弈投注」手法詐騙朱惠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2萬元。3楊皓宇不詳之人以「假博弈投注」手法詐騙楊皓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2日12時39分許。2萬元。4李易宸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易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3日20時2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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