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調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陳O晴相對人胡O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因調解時無法發問問題,不想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目前聲請人身體不好,又因家庭因素無法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希望由對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等語。
二、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固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準用前條之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依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客觀上影響其履行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聲請變更之一造,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所稱因家庭、身體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系爭調解於113年4月16日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提出本件撤銷聲請,相隔不過10日,實難想像聲請人所稱該等事由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無法預料。再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未能發現調解成立當時,何人曾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或上開調解筆錄有任何實際情事不合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原則,聲請人既未能證實其所主張,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