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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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傑選任辯護人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藍俊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
3、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傑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藍俊楷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許,在 彭慶文 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仁愛路住處前(地址詳卷),徒手竊取 彭贏家 所有、並由彭慶文所掌管使用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認被告張冠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傑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彭慶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彭贏家、證人即被告張冠傑女友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彭慶文(起訴書誤載甲○○)、彭贏家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冠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我騎走機車前有經過彭慶文同意,當天凌晨我在彭慶文家就有跟他說我要借車載甲○○回去,他有同意,只是要求我要在當天7時前歸還。後來我載甲○○回光復後,我因為騎車很累,就先回家睡覺並把車停在家門口。當天10時許,彭慶文有打電話給我要求還車,我說晚一點會還,我只是隔了半天沒歸還彭慶文就報警了,車子之後就被警察扣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證人彭贏家所有,並由其兄即證人彭慶文所掌管
使用,復經被告張冠傑於112年8月22日6時許,自證人彭慶文住處前騎走,並搭載證人甲○○返回花蓮縣光復鄉居住處(地址詳卷)。經證人彭贏家於翌(23)日報案,嗣由警於同日在上述花蓮縣光復鄉居住處前查得本案機車,並交還與證人彭贏家等情,業經證人彭慶文、彭贏家、甲○○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警卷三第47至53頁、第61至69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9頁、第71至75頁、偵卷三第47至48頁),並有證人彭慶文、彭贏家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駕籍資料可憑(警卷三第41至45頁、第55至59頁、第77至93頁),且為被告張冠傑所承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冠傑騎走本案機車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於主觀心態上,需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而言。是行為人若認為自己在民法上或他法上有正當權源,縱或誤認,因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
2.本院依憑證人彭慶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家中吃早餐時,張冠傑就來我家一直要跟我借機車,我說機車不是我的,而且我早上要上班,不能借他,後來我就去二樓睡覺,沒多久就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我就起來並看到張冠傑騎走本案機車並搭載甲○○離開等語(警卷三第65頁、偵卷三第47頁), 佐以 被告張冠傑亦稱騎車前有向證人彭慶文表示要借車載甲○○回去等語(院卷一第348頁),認定被告張冠傑在騎走本案機車前,確實有曾向實際使用車輛之證人彭慶文出言商借乙情。再證人彭慶文雖於警詢、偵訊均以:我沒有要借車給張冠傑、是他硬要將車騎走、我不答應借給他等語(警卷三第65頁、偵卷三第47頁),表示並未同意被告張冠傑使用本案機車,惟在審理中已詳細說明當時經過,並稱:張冠傑有跟我說「車子借我一下,我要去光復提取另外一臺車,我馬上回來,一小時後就回來」,但因為我早上要上班,所以不太願意借車,但又因為與張冠傑是朋友,所以我很猶豫,要借不行,不借也不行,我就回答說「不行,這是我弟弟的車,你要借的話要問我弟弟」,想暗示張冠傑我其實不同意借車,但張冠傑又說要去光復、等一下就回來了,所以我只能口頭答應他,並說「你如果要借,8點之前要騎回來給我」,張冠傑就說「好,沒問題」。後來我因為血糖低,所以先去二樓休息,就把鑰匙放在桌上等語(院卷第25至27頁、第30頁、第32至34頁),甫以證人彭慶文在本院作證時,亦多次表示無法判斷張冠傑是否能知悉我內心真意係拒絕出借本案機車;張冠傑有可能誤解我的意思、張冠傑若遵期還車,我是同意借車的;張冠傑有可能會因為我講的話,覺得我是同意借車的等語(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足見從被告張冠傑與證人彭慶文當時互動情狀以觀,證人彭慶文在面對被告張冠傑請求出借機車使用時,並未明示拒絕,反因礙於情面,保留心中不願出借本案機車之真意,並以「你要問我弟弟」、「若要騎走,需8點前歸還」等曖昧用語回應被告張冠傑,是被告張冠傑實無法知悉證人彭慶文內心並無意願出借本案機車,反有可能會誤認證人彭慶文已同意出借,在此情形下,被告張冠傑確實有可能誤信已取得證人彭慶文之同意而使用本案機車,是被告張冠傑上開辯稱其已取得證人彭慶文之同意等語,顯非無稽。從而,縱證人彭慶文內心並不同意被告張冠傑使用本案機車,然因被告張冠傑主觀上因認自己已取得車輛正當使用權源,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自不得論以刑法竊盜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張冠傑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並使用本案機車,然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確信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傑、藍俊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3時41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共同以鐵棒砸毀告訴人 劉維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後照鏡,致該車之效用及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5頁、第309頁、第31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施孟弦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