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尚未成年。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12月起,多次與甲○○發生性關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鹹濕對話及私密處照片(各次侵權行為日期、地點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甲○○已婚,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私密處照片為被告傳送於甲○○;縱認被告與甲○○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之行為,然晚近見解已逐漸認定配偶權不存在,則原告之配偶權實無從被侵害,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審訴卷第15頁);又被告係因甲○○至其所任職之學校兼任會計主任而結識,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2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上之
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云云。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所援引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個案相關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權行為,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復有原告提出之LNI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至19、25至27、85頁;訴字卷第33至36、39至43、47、49頁),觀諸甲○○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有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於本院證述時並更正其中附表編號
3、4發生地點依序為香堤時尚旅館、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其於本院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為以復原軟體ULTDATA還原之截圖,且未提出手機內原始對話紀錄互為勾稽,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惟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行為,除有甲○○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外,亦據甲○○坦承確有與被告至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一情,復證稱附表編號4女性私密處照片、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確係被告所傳送,足見被告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據甲○○證稱係被告所傳送,嗣可能因其所傳送之訊息被原告發現,所以被告趕快傳送「抱歉傳錯人了」等語之訊息以避免被原告發現其與被告間有婚外情等語(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從而,被告所為有害及原告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時尚不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7、8月帶其與原告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至被告任職之學校參加雙語暑期營,其中一名子女有嘔吐不舒服之情況而攜至保健中心休息,當時有向被告表示為其子女等語(訴字卷第112頁)。被告固抗辯甲○○可能為「單親爸爸」或「未婚爸爸」而無從僅以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情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與甲○○任職於同一學校,於工作上有所接觸、往來,復有共事之同事,並非僅偶爾約會、碰面之男女朋友, 復衡 以被告為69年次、專科畢業,於任職校護以前並曾於多家醫療院所、學校擔任護理師,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僅需稍加詢問或留意甲○○與子女對話細節,應不難發現甲○○為有配偶之人;復稽之被告於本院調解意願詢問表載明「多次想離開,成全甲○○回歸家庭,無奈他總是說〞從沒想過要離開我〞,曾看過他傷心一面,我進而不捨、難分」、「認識時間在111年12月,早是其夫妻感情轉淡之後」等語(審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結識甲○○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自承其與甲○○已長達9年無親密關係,認其所為並未造成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然原告與甲○○於98年1月間結婚後,先後於101年、103年產下一子一女,忙碌於家庭與事業,親密關係固不若新婚二人世界,然相互分擔照顧子女、家事勞動以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而親密關係亦非僅單純建立於性關係之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後參加國家考試而於98年間分發至監理機關就職;被告則為護專畢業,現於國民小學擔任校護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訴卷第81頁;訴字卷第24、119頁),並有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3頁),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參限閱卷),及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不到一年,其互動多為發生性行為而未涉入甲○○個人私生活領域,被告自身亦為有配偶之人,因長期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致時有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對主動關心親近之甲○○產生好感進而發展為不倫婚外情關係,其行為所造成原告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參審訴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參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編號日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備註1111年12月間某日被告利用被告職務所在的保健室四下無人時,突然環抱甲○○,並表示很喜歡甲○○,進而展開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2111年12月28日被告與甲○○於藏玉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3112年5月20日被告與甲○○至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甲○○於本院證稱地點應為香堤時尚旅館(訴字卷第112頁)4112年5月25日被告傳送私密處照片予甲○○5112年9月7日被告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更傳訊息予甲○○表示「老公加油,鼻要太累〜明天換我騎你,可是我體力不好,只能騎一小段,人家好害羞喔」,並搭配「親親」的貼圖,甲○○亦回覆「親親」、「流口水」的貼圖,被告表示「啊〜人家想到明天可以看到老公,都興奮滴要濕濕的了啦〜開心」、「明天啊,等到明年人家就昏倒了」、「明天我要騎老公」、「愛你」、「好愛你❤️」,甲○○回稱「老婆累了,換老公騎喔〜」、「愛你❤️」甲○○於本院證稱地點為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店(訴字卷第113頁)6112年10月14日被告傳訊息予甲○○表示「老公不能自己打手槍喔!要等我」「我現在要回左營了,跟幼兒園那個嘉惠,拖到剛剛」、「愛你❤️」等語,並搭配愛心貼圖,原告發現後驚覺有異,原告持甲○○之手機回覆被告「好哦,我也愛你」、「剛才真是驚險,差點被我老婆抓包」等語,被告回稱「嚇死人了」、「先不傳」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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