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53號
原告 林家安
被告 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第2年每月租金為110,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120,000元,第4年每月租金為125,000元,保證金為200,000元,電費含水費1度5元,於每月1日與房租一起繳,詎被告已有4個月租金未繳納,原告已於111年6月27日以簡訊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扣除保證金20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租金200,000元及未付電費23,934元,合計223,934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電費繳費通知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卷第13-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