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㈡成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及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均已確定在案。上開四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誤以上述㈡㈢各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十年四月,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核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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