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告人甲○○(原名 王碧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因纏訟多年,失去穩定工作,只能打零工為生,民國九十六年度所得僅有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十九元,已無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且其另案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以為釋明。惟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認定抗告人該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另有投資二萬元,難認其為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至另案准許訴訟救助,無從拘束本件。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九十七年度股利所得八千七百九十元及投資二萬元,均係九十七年以前進行之小額投資,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提出法院執行命令、存摺等件,惟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該等新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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