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志偉
張 陳美麗 張雅 絜 張雲涵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裁定第三點之理由,既已載明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原審法官業於105年3月16日以公務電話與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人員確認結果,證明「系爭款項確實係聲請人4人共同因涉訟提存、取回之提存物無誤」,然於第五點卻又記載:「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張志偉個人所有,而與聲請人 張陳美麗 、 張雅絜 、張雲涵無關」,原裁定理由前後顯矛盾至明。
(二)又原裁定第三點之理由,既已載明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原審法官業於105年3月16日以公務電話與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人員確認結果,證明「系爭款項確實係聲請人4人共同因涉訟提存、取回之提存物無誤」,足證明系爭款項非抗告人張志偉一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更非犯罪之不法所得,並不會因聲請人4人就系爭款項之內部關係為何而有所改變,原裁定逕以「該筆款項係存入聲請人張志偉個人帳戶,而非由張陳美麗、張雅絜、張雲涵3人持有之原因,並不清楚,且張陳美麗、張雅絜、張雲涵等3人與張志偉間就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又屬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復原裁定既曾主動於105年3月16日以公務電話與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人員確認「系爭款項確實係聲請人4人共同因涉訟提存、取回之提存物無誤」,則原裁定果若對「該筆款項何以存入聲請人張志偉個人帳戶內,而非分別存入張陳美麗、張雅絜、張雲涵3人之帳戶?」及「張陳美麗、張雅絜、張雲涵等3人與張志偉間就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存有疑義,亦可直接詢問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人員、或抗告人等釋明,詎料,原裁定未察,逕以「該筆款項係存入聲請人張志偉個人帳戶,而非由張陳美麗、張雅絜、張雲涵3人持有之原因,並不清楚,且張陳美麗、張雅絜、張雲涵等3人與張志偉間就該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又屬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
(四)況且,事實上,該筆款項當初係由抗告人張雲涵之帳戶中轉出存入,此有張雲涵之存摺內頁可稽,當初提存所同意取回時,確實係開立4人名義之支票,然衡情不可能為了這一張支票又開立一個4人聯名之帳戶,故銀行建議可以背書方式存入任一人之帳戶中,且因取回該提存金時,張雲涵因工作因素不便請假,故由張志偉委請公司之助理協助辦理領取,該助理始會先行存入張志偉之帳戶中。而該筆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甫存入,抗告人張志偉未及提出轉交其他抗告人,即於105年10月28日因本案遭搜索約談、羈押禁見,故原裁定以該筆款項一旦存入抗告人張志偉之帳戶中即混同而屬於張志偉個人所有,對其他抗告人豈可謂公平?並提出張雲涵之「陳情函」,是以系爭款項確實係抗告人等4人共同所有,且係聲請人等4人共同因涉訟提存、取回之提存物無誤,僅係由聲請人張志偉代為聲請領取,且與本案無關,亦無扣案之必要,應發還所扣押之上開標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開扣案款項405,383元,既經檢察官認係有保全追徵張志偉及周麗真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而原審法院對該扣押物並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已敘明因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猶繫屬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系爭款項,係存放於聲請人張志偉個人銀行帳戶內,而非存放在其他3位聲請人張陳美麗、張雅絜及張雲涵之帳戶或為其3人持有。但關於該筆款項何以存入聲請人張志偉個人帳戶,而非由聲請人張陳美麗、張雅絜及張雲涵等3人持有之原因事實為何?然得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抑或可作為將來追徵其不法所得之客體?以上均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及調查,故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4人既將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張志偉個人銀行帳戶內,則依民法第813條準用民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該帳戶之所有人張志偉已因混合取得聲請人張陳美麗、張雅絜及張雲涵等3人匯入金錢之所有權,據此,形式上足認該款項為張志偉所得支配管領,屬於張志偉所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而有繼續扣押該款項405,383元之必要性存在,顯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