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維欣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103年矚易字第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於10
4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04月,上開判決分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0樓之戶籍地,及被告經法院諭知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00樓,前者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屬補充送達;後者則於11月27日(應係104年11月2日寄存,應補正)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遲至106年2月09日始向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法院收文戳章為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㈡被告雖以: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69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新北市○○區○○○街○○號00樓址,故上開判決當時伊並未居住於上址,而係借住友人承租於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之倉庫中,上開判決之送達應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於前開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 陳明 其實際居所係在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之倉庫,遍查全卷亦未見其陳報,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法院客觀上無從查知被告之實際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送達上開判決書,且分別為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況被告實際上既未居住於上址,卻不為戶籍遷移,亦未向法院陳報,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前開二址,以確保其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惟被告不思及此,猶放任包含上開判決書在內之重要文件寄至前開二址,應受歸責,自不能以此指摘本院送達有何不法,乃駁回本件之上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
(一)抗告人本案偵查中,於101年12月12日9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00樓之00,遭警員拘提到案,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址○○○區○○○街○號○樓,現住址即為該址。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辦,偵查筆錄所載住址,亦為該二址,檢察官命具保八萬元,由住○○區○○路○段之黃維銘繳納現金具保釋放,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陳明變更○○○區○○路(4740偵卷193頁),檢察官於103年6月5日偵結起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431號、4740號偵查卷可稽。
(二)原審法院103年6月27日受理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住址,有別,法官查詢戶籍結果,被告已於103年5月13日遷○○○區○○○街○○號00樓,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到庭,法官詢問○○○區○○路住址需要再送達,被告陳稱「不用」。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其他三位被告及法院傳喚三位證人之兩位均到庭,惟被告未到庭,以致無法交互詰問,有原審法院案卷可稽。法院定於104年2月12日調查訊問被告及具保人,並依法拘提,因拘提無著,乃於104年3月13日通緝被告並於104年3月3日裁定沒入偵查中具保上開保證金八萬元。
(三)被告於104年5月07日○○○區○○路、○○○街口遭警緝獲,警詢筆錄所稱戶籍址為○○○街00號00樓,現住○○○區○○路○○○號0樓。同日移送法院歸案,被告稱伊住在○○路,因故現住在當舖(臺北市○○○路○段○○○號00樓),是短暫的,之後如有新址會陳報等語,法院諭知羈押。押票送至○○路地址,由受雇人簽收,同年05月22日被告配偶路00委任律師 林永祥 為被告辯護,法院定於104年6月15日審理,當日筆錄之被告居住處所,○○○區○○○街、臺北市○○○路外,「新增桃園市○○區○○路○○號00樓」,當日林律師未到庭,被告稱「因沒有付律師費,因此解除委任,今日程序伊可以自己進行」,法院詰問證人後,另有證人待傳喚而改期7月13日審理,並於6月16日裁定被告具保五萬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區○○路及限制出境出海,同月18日由住○○○區○○街黃正谷具保停押。07月13日期日,被告遲到,證人未到,法院改08月12日審理。再改期09月23日審理,審判長詢問被告,司法文書是否要送臺北市○○○路址,被告陳稱「不用」(原審卷二第92頁),同日辯論終結,法官諭知同年10月21日宣判,上情均有原審案卷可稽,法院並於104年10月29日、11月2日送達判決至○○○街、○○路二址由受雇人簽收或寄存送達。
(四)依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戶籍址及居住址均曾有變動,並曾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法院雖曾通緝被告,並於被告緝獲先羈押,再命具保而停押,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知悉法院辯論終結,定於104年10月21日宣判,則原審依上開案卷之資料送達,即無不合,原審因認「上開判決分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0樓戶籍地,及被告經法院諭知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00樓,前者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屬補充送達;後者則於11月0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06年2月09日始向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五)被告即受刑人於106年2月09日所具上訴書所稱住於○○○區○○路○○號便利商店之倉庫中」,並無客觀事證提出(原審卷三),況原審106年3月21日另案聲明異議訊問被告及調卷結果,亦無從證實被告有如此陳報,且此地址確為被告當時實際居所,則原審另認「惟被告於前開103年度矚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陳明其實際居所係在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之倉庫,遍查全卷亦未見其陳報,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法院客觀上無從查知被告之實際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向被告當時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送達上開判決書,且分別為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亦無不合。況且,法院審理每個案件,僅能詳閱所有案卷資料及隨時調取被告設籍住址,而居所係浮動,隨時可變動,法院並無義務向居所查證,亦無法源根據可命該居所人員到院說明被告有無住在該處,是以被告於地院審理期間既經法官隨時詢問住居所,乃竟於判決送達近二年,以便利商店之倉庫主張為其居所,進而主張原案件判決未合法送達,另案家暴未住○○○街云云,殊難採取。
(六)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其中,第五五條明定:送達處所之陳明,同法第六二條亦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送達,則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既能遷移戶籍,並陳明不同居所地,被告配偶於104年5月22日委任林律師為被告辯護,所載住址亦○○○區○○○街○○號00樓,顯見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與配偶確設籍於○○○街無訛,則抗告狀以民法住所居所之定義,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尚嫌無憑。又今郵政機構之郵政信箱設置簡便,費用不高,被告如因送達不便或居所不定,自可隨時向法院陳報送達郵政信箱或居處所;而法院審理個案,無從亦無法與其他案件之法官為任意接觸,法官如何在個資法公布施行後,向何股、何位人員查詢被告有無案件繫屬?且法院案件審理有管制期限,送達判決亦有法定期限,民刑事案件之送達既有法律規定,合於補充送達、寄存送達要件者,即生送達效力。法院如何在無任何資料情況,任意送達何處址或者不送達,而延滯送達之進行。從而,原審基上各理由,駁回本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書並未提出當時被告居所為何處之確實憑據,僅以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原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均非有據,難以採取。是以,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