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吳順謙
被   告  董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9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月4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41
3號前,自後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峻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訴外人吳峻源受讓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共受有醫療費用2,179元、10日之看
護費12,000元、就醫之車資1,600元、不能工作20日之損失
3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950元(均為零件)及精神慰撫
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9元。被告抗辯其就系爭
事故無過失等語。是以下僅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二、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
平鎮段往埔心方向,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兩車
極為靠近,嗣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1、82、92頁反面、9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並行間隔,而原告行駛於上開
道路突向左偏行駛,亦未注意與後方肇事車輛併行之間隔
,兩車因而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
注意而未與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並行間隔,足見兩造均具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0%、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
(三)原告固辯稱其係為閃避路旁之警衛始向左偏行等語,然比
對原告標明該警衛所站立處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1、82頁),均未
見有原告所稱之警衛,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醫療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膝撕裂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
費用2,179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0至1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即為2,179元。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看護10日,然依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僅需冰敷並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
須全日看護之記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居所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住診療服務處看診4次,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每次請求來回
共400元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
為1,60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工作薪資1,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
4,500元。
(五)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50元(均為零件),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9月,有系爭
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595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95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874【計算式:2,
179+1,600+4,500+595+20,000=28,874】。而原告自陳其
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29元,則上開
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1,629元後,即為27,245元,再依前
揭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
5,449元【計算式27,245×20%=5,449,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49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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