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范博超
被   告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9年
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08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惟仍未據原告補正,有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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