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奇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尤亮智 律師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告出售96公噸瀝青油予被告,約定每公噸瀝
青油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計價金1,440,000
元,並約定「交貨地點:至買方廠庫(高雄)」、「付款
方式: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之百貨款」。原告已依約
將96公噸瀝青油運送至被告向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區(下稱系
爭廠區),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惟被告迄僅給付1,20
1,500元,尚有238,500元未給付。
(二)又原告受被告委任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原告
因此支付訴外人和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鑫公司)
吊運費用39,000元,雅吉企業社工資3,000元、東亨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4,500元,合計46,500元,此
為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負
償還原告之責。倘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支出前揭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
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揭費用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然被告
並未依約為之,故兩造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由
原約定之「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百貨款」,變更為「
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
款」。詎原告僅依約將每袋重0.3公噸之瀝青油太空包26
7袋,共80.1公噸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被告並已如
數給付80.1公噸瀝青油之價金予原告,至原告未依約投入
之15.3公噸瀝青油,及原告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
2袋(共重0.6公噸)部分,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提出之和泰鑫公司、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上,均未出現被告名稱,其法律關係僅存於原
告與和泰鑫公司、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間,與被告無關
,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三)據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96公噸瀝青油予被告
,約定價金為每公噸15,000元,合計價金1,440,000元,
並約定「交貨地點:至買方廠庫(高雄)」、「付款方式
:貨到買方廠庫需支付百分之百貨款」。被告已給付其中
80.1公噸瀝青油之價金1,201,500元予原告,尚有15.9公
噸瀝青油之價金238,500元未給付。
(二)原告已將96公噸瀝青油運至系爭廠區,並將其中80.1公噸
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約定「原告應將固態瀝青
油轉化為液態」?
(二)兩造是否曾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
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
(三)原告是否曾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2袋(共重0.6
公噸)?
(四)原告是否曾受被告委任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負其舉證
責任,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對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就因自
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273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原告應將固態瀝青油轉
化為液態」之約定:
1、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原告應將固
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
稱,前揭約定系兩造口頭約定,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2、再者,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至系爭廠區履勘時,尚未投
入被告工廠油桶之瀝青油現仍存放於系爭廠區旁之鐵桶內
,惟已無法使用,此有履勘筆錄、照片6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67至69頁),若兩造確有前揭約定,何以被
告迄未催告原告為之?
3、是以,本院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原告應
將固態瀝青油轉化為液態」之約定。
(三)兩造並未達成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
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之協議:
1、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態瀝青
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7日、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
稱,兩造係口頭為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議,並主張此由
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與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
工廠油桶之日期相近;原告提出之雙生起重工程行、富承
通運有限公司簽發之單據影本,均記載送貨日期為105年
10月15、16日,而起訴狀卻記載交貨日期為106年5月31
日即可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6、51至53頁、中簡卷
第17、39、41、45、47、51頁)。然原告簽發統一發票之
日期僅能證明被告給付價金之日期,難以僅因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日期與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日
期相近,即認兩造有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議;況由原告
起訴狀「原告公司既已依約於106年5月31日將買賣標的
物之貨物送達被告公司位於高雄之倉庫,則被告公司依約
顯應於貨到後支付全數貨款共1,440,000元予原告公司」
之記載觀之,其中日期雖與前揭單據記載之送貨日期不同
,但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仍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付
款條件相同,亦難以此推認兩造有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
議。
3、另被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 陳以軒 到院具
結證稱,因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
被告處協商時,被告請原告幫忙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
廠油桶,原告法定代理人想說被告沒有錢,才幫被告這個
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同意
幫忙被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亦難據此認定
兩造有達成前揭付款條件變更之協議。
4、故而,本院認兩造並未達成變更付款條件為「待原告將液
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後,被告方給付貨款」之協議
。
(四)原告曾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2袋:
被告抗辯原告曾派人取回之破損瀝青油太空包2袋(重0.
6公噸),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
。參諸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在
106年3月1給付95.4公噸瀝青油四分之一款項予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於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記載「被告確實有收受瀝青油95.4公噸」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背面),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瀝青油確與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96公噸,確有0.6公噸之差額,此與
被告抗辯原告取回之瀝青油重量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有據。
(五)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
1、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
要費用46,500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成
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2、雖將原告提出之和泰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上,關於
日期、備註欄袋數之記載,與被告簽發之收據日期、袋數
之記載互核後,可認原告確曾委請和泰鑫公司至系爭廠區
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此有被告簽發之收據影
本、和泰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中簡卷
第43、45、49、53、55、57、59頁),然前揭統一發票影
本僅能證明原告與和泰鑫公司間有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
工廠油桶之情。
3、又由原告提出之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觀之,均無法由其上記載推得原告曾有委請雅吉企業社
、東亨公司至系爭廠區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
情,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中簡卷第61頁)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前
揭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與雅吉企業社、東亨公司間
有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委任原
告將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之情。
4、另證人陳以軒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被告處協商時,被告請原告幫忙將液
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原告法定代理人想說被告沒
有錢,才幫被告這個忙等語,業如前述。由證人證詞可知
,原告係考量被告沒有錢之後,才決定幫被告將液態瀝青
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故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幫忙將
液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係原告好意施惠之行為。
5、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將液態瀝
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本院認被告應未曾委任原告將液
態瀝青油投入被告工廠油桶。
6、原告另主張若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時,被告仍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46,500元
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依據,併予敘明。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29,500元:
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15.3公噸瀝
青油之價金229,500元(計算式:1、96公噸瀝青油-被
告已經付價金之80.1公噸瀝青油-原告已取回之0.6公噸
瀝青油=15.3公噸瀝青油。2、15.3公噸瀝青油X每公噸
瀝青油價金15,000元=229,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部分,亦
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