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被 告 江忠霖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孔德鈞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被 告 王郁 仁
王郁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住 高雄 市○○區○○○路○○○號14樓之1
被 告 吳俊明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被 告 李陳界埒 住屏東縣○○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被 告 郭施碧雲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郭全林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參 加 人 郭晚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
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第3項、第779條第4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條第
4項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
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
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
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
,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9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A方案),故本
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系爭A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A方案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182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經由他
人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以供種植農作物之必要,而經由系
爭A方案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A方案,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A方案範圍內開設道路,
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忠霖、 王郁仁 、王郁文、郭施碧雲、吳俊明部分:
1183地號土地係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自應優先
以如附圖B方案所示(下稱系爭B方案),優先通行1183
地號土地,再連接現況為道路之1184地號土地聯絡公路。
再者,如附圖C方案(下稱系爭C方案)所示路徑,現況
亦為道路,原告自亦得經由系爭C方案所示路徑聯絡公路
。況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A方案,現況種植香蕉,並無道
路存在,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陳界埒部分:系爭B、C方案現況全部或部分為既
存道路,而系爭A方案現況非道路,若原告經由系爭A方
案通行,則需新闢道路,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要旨:1160地號土地,全區為畜牧場使用,基於
防疫要求,不能供第三人通行,況系爭C方案之通行面積達
179.23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A方案面積僅96.24平方公尺
而言,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11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115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分別共有。
(三)1183地號土地係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四)系爭A方案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
(五)系爭B方案中,1183、1184地號土地交界處為駁坎,1183
地號土地現況為香蕉樹、雜草,並無道路;1184地號土地
部分為砂石路、部分為土路、部分種植香蕉樹。
(六)系爭C方案中,1160、1182地號土地交界處為駁坎,1160
地號土地現況為砂石路,與118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參加人
設置之鐵絲網。
(七)系爭A、B、C方案均可聯絡公路,其中系爭A、B方案
可直接連接高雄市○○區○○路,系爭C方案則需先左轉
一不知名巷道即1157地號土地後,步行約17公尺,方能連
接到高雄市○○區○○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有1182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8、9頁),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會同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照片9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6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1183地號土地雖係由118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1182、11
8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此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
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67頁),顯見1182地號土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2、本院審酌:
(1)系爭C方案中,1160、1182地號土地交界處,與系爭B方
案中,1183、1184地號土地交界處均為駁坎,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A方案中,1159地號、1182地號連交界處亦
為駁坎,此亦有照片1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上方照片),從而,系爭A、B、C方案均需於1182地號
土地上設置斜坡以供通行,故系爭A、B、C方案就此部
分並無明顯優劣。
(2)系爭A、B方案可直接連接高雄市○○區○○路,而系爭
C方案雖需左轉一不知名巷道即1157地號土地後,方能連
接到高雄市○○區○○路,然其距離僅17公尺,故系爭A
、B、C方案就此部分亦無明顯優劣。
(3)系爭A方案雖面積僅96.24平方公尺,然現況為香蕉樹、
雜草,並無道路,若經系爭A方案通行,則需砍除香蕉樹
,並新闢道路;系爭B方案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為系
爭A、B、C方案中最大者,且1183地號土地現況為香蕉
樹、雜草,並無道路,1184地號土地部分為砂石路、部分
為土路、部分種植香蕉樹,故若經系爭B方案通行,亦需
砍除香蕉樹,並於1183地號土地新闢道路;系爭C方案面
積則為179.23平方公尺,面積雖非最小,且與1182地號土
地交界處有參加人設置之鐵絲網,然其現況為砂石路,故
以系爭C方案通行,僅需拆除系爭C方案範圍內之鐵絲網
,即可供原告通行,顯然較系爭A、B方案為簡便。
(4)從而,系爭C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又按落實畜牧場人員、車輛管制及消毒等防疫工作,為畜
牧場經營者因經營畜牧場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尚無排斥鄰
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效力。況若鄰地所有權人通
行使用者為禽舍占用基地以外之土地,並未進入禽舍之內
,對於畜牧場之防疫工作影響不大,縱因此增加額外費用
,當應以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支付償金方式獲得補償,非可
藉詞免除其通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
第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加人雖主張1160地號現經
營畜牧場,基於防疫要求,不能供第三人通行,然畜牧場
之防疫工作係參加人之公法上義務,不能據此排斥原告行
使袋地通行權之權利;再者,系爭C方案現況為砂石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端直接連接1182地號土地與不知名巷
道即1157地號土地,顯見系爭C方案,並未進入禽舍之內
,對於畜牧場之防疫工作影響不大,參加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三)據此,系爭A方案既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對之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