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丙○○
德門 ‧莫里斯(D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
樓5號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德門‧莫里斯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前項金額,於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德門‧莫里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被告甲○○另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德門‧莫里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德門‧莫理斯(下稱德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773,000元、原告德門3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丙○○1,773,000元、德門3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就前開甲○○應給付德門之金額其中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12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與訴外人即其兄 張文賓 、被告乙○○等3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DNAPUB」內飲酒並討論張文賓與「DNAPUB」老闆德門所合資開設之另1家「倫敦音樂餐廳」之經營問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張文賓有事先行離開後,甲○○因上開「倫敦音樂餐廳」之生意不若「
DNAPUB」而責怪德門,被告2人因此與德門及「DNAPUB」經理丙○○發生爭執,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損壞德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德門。甲○○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椅子、遭損壞之桌子毆打伊2人,致德門受有鼻挫傷、左下顎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嘴唇撕裂傷1公分、下巴擦傷5公分×3公分、鼻樑瘀腫及鼻骨骨折、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又甲○○前開傷害伊2人之行為,致丙○○支出醫藥費28,000元、看護費32,000元,並因此減少工作收入713,000元,並使伊2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共同毀損之行為,則致德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毀壞之損害,共計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丙○○1,000,000元、德門2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甲○○應給付丙○○1,773,000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德門320,000元及自93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就前項金額於120,000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甲○○連帶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不否認上開傷害及毀損之事實,然本件事發後,甲○○已委由其兄張文賓出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交付40,000元予原告丙○○,託丙○○將其中20,000元轉交原告德門收受,是以原告2人均不得再請求甲○○賠償損害,又「DNAPUB」內並無生啤酒製造機及調酒器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故意傷害及毀損之事實,已據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甲○○傷害及共同毀損之行為、被告乙○○共同毀損之行為,分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德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是否有據?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四、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前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後者雖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於當事人所成立之和解,究屬創設性質或認定性質,則應依和解內容認定之。
㈡被告甲○○主張本件事發後,已由其兄張文賓出面與原告成
立和解,並交付40,000元等語,而原告丙○○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係遭脅迫方簽立和解書云云。觀諸丙○○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所載,其和解條件為:「係因三方於92年1月
5日凌晨5時左右在DNAPUB飲酒,甲方(即甲○○)因一時憤怒將其乙方(即丙○○)毆打致使頸部受傷…,經協調後
乙、丙方(即原告德門)願接受甲方道歉,甲方賠償乙、丙方各20,000元整及乙方住院費用,並保證日後不再有騷擾乙、丙二方事宜發生,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乙、丙二方也不再追究甲方刑、民事責任達成和解」等語(刑案二審卷第41頁),可見丙○○係就其遭甲○○毆打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甲○○賠償住院醫藥看護費用並加付20,000元,即放棄其民事賠償請求權。據此觀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議,範圍顯係包含丙○○因本件傷害所生對甲○○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酌丙○○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正於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本院卷第144頁),可認系爭和解顯係兩造在本件傷害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賠償爭端而作成,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未經確定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足認定。準此,依首揭說明,丙○○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又丙○○因本件毆打事故,於92年1月5日至21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嗣並陸續回診至同年2月27日,此期間其支出醫療費用14,630元;另丙○○於上述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4,000元各節,有看護費收據3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明確,有該院94年11月25日高醫附密字第09400035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丙○○受領之40,000元,其中20,000元原係甲○○託轉予德門,惟德門並未受領,仍由丙○○留用(詳如後述),而該20,000元之金額尚不足全部清償前述醫療費用14,630元及看護費用24,000元,則丙○○就不足之18,630元(14,630+24,000-20,000=18,630)得另依和解契約訴請甲○○再為給付,附此說明。
㈢至原告丙○○雖辯稱係張文賓稱如不和解,不知甲○○將做
何事,伊感覺受到恐嚇,迫於情勢才簽立和解書云云,惟被告甲○○否認有此情事,自應由主張遭脅迫之丙○○負舉證之責,然丙○○ 陳明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受脅迫之情事,復自承伊迄今並未向甲○○表達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自難認丙○○所為上開和解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且該意思表示亦未經撤銷,則系爭和解契約尚無效力上之問題,其主張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㈣據上,本件丙○○與甲○○既已達成和解,即不得再依原有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其猶執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遭毆打所受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無從准之。
五、原告德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是否有據?原告德門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語,甲○○則辯稱和解內容有包括德門之部分,且和解當時交付之40,000元,其中20,000元即係託原告丙○○轉交予德門作為賠償「
DNAPUB」內物品毀損之賠償金云云。經查,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欄雖有「丙方」、「姓名德門」之記載,內容亦提及「甲方將丙方店內物品損壞…甲方賠償丙方20,000元…丙方不再追究甲方刑、民事責任達成和解」等語,惟本件和解書簽立之當時,德門並不在場,德門事先亦無授權丙○○代其與甲○○和解,係丙○○自行在丙方欄內蓋指印;又甲○○之兄張文賓雖交付40,000予丙○○收執,並託丙○○將其中20,000元部分轉交予德門,但丙○○轉交此筆款項時遭德門拒收,德門事後亦不同意上開和解乙情,業據德門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授權丙○○與甲○○和解,也沒有同意丙○○寫和解書,丙○○事後有拿20,000元給我,我說不要,留給丙○○作醫藥費等語明確(刑案一審卷第137頁、二審卷第67頁),核與丙○○所述:丙方欄下之指印是我蓋的,我蓋這個指印是代表我自己,並無代表德門之意等情一致(該案二審卷第68頁),是以本件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雖有德門之記載,實則德門並未參與,其與甲○○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德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不法毀損原告德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甲○○復故意傷害德門之身體,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德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物品損壞部分:
⒈本件原告德門主張因被告共同砸毀店內物品,致受有附表所
示之物毀壞之損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渠等共同毀損之情,惟辯稱:「DNAPUB」店內似乎沒有生啤酒製造機及調酒器云云。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生啤酒製造機,係指將啤酒從鋼瓶內擠壓出而成生啤酒之機器,參諸德門經營之店為酒吧,專門提供酒類予客人飲用,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生啤酒製造機及調酒器,應屬該等場所必備之器具,是德門主張店內有上開物品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信;本院復審酌其餘附表所示之冰箱、桌、椅、杯子、酒類等物,均係經營一般酒吧所需之生財用品及設備,再觀諸德門提出之照片數幀,顯示「DNAPUB」內確曾遭人任意敲打,而被告亦自承渠等有共同毀損之行為(本院卷第19頁),從而,德門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之物損壞之損害乙情,應屬實在。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德門主張其遭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為120,000元,雖其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原購買時之種類、品質、大小、廠牌、功能等項,以供核定價額參酌,然德門確受有損害,祇係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已,依上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判決給付。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生啤酒製造機與調酒器各1組市價約為73,460元,此有生啤酒機器設備及相關資產配件明細表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實,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以中等品質之市價計算,冰箱之玻璃門約為1,000元,桌子1張約1,000元,4張共約4,00
0元,椅子1張約300元,10張共約3,000元,玻璃杯1個約50元,30個共約1,500元,又「DNAPUB」於本件事發時並非第1天開店營業,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必有折舊,然上開物品既係供營業使用,則亦不可能太過陳舊,是本院認折舊2成,應屬合理,從而德門此部分之損害為66,368元【(73,460+1,000+4,000+3,000+1,500)×0.8=66,368)】;加計附表編號7至9酒類之金額後(香檳1瓶約200元,7瓶共約1,400元,烈酒1瓶約500元,20瓶共約10,000元,啤酒1箱約600元,3箱共約1,800元),共計79,568元(66,383+1,400+10,000+1,800=79,568),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79,5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德門為愛爾蘭共和國洛克威爾學院、行銷及設計學院及城市文學院畢業,從事餐飲經營業,且為許多大型活動之主辦人,91、92、93年度在台之綜合所得分別為52元、2萬7千餘元、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跆拳道教練,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元、0元、21,6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103至1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8月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55738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5頁),本院復斟酌德門無端遭甲○○毆打,心理上必受有相當之驚嚇,惟其所受傷勢為鼻挫傷、左下顎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經急診治療即可癒痊,身心痛苦程度尚非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德門主張甲○○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之。
㈢據上,原告德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數額為109,568元
(計算式:79,568+30,000=109,568),又前開金額中79,568元部分(即毀損部分),被告乙○○應與甲○○連帶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德門因被告2人之共同毀損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毀壞之損害,其另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德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9,56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乙○○就上開金額其中79,568元,及自93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甲○○連帶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之。另甲○○於事發後,已與原告丙○○成立和解契約,丙○○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是丙○○請求甲○○給付1,77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判決第1、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門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生啤酒製造機│1台│2│冰箱之玻璃門│1台│├──┼──────┼───┼───┼──────┼───┤│3│桌子│4張│4│椅子│10張│├──┼──────┼───┼───┼──────┼───┤│5│玻璃杯│30個│6│調酒器具│1組│├──┼──────┼───┼───┼──────┼───┤│7│香檳│7瓶│8│烈酒│20瓶│├──┼──────┼───┴───┴──────┴───┤│9│啤酒│3箱(每箱24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