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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