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淑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申裝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六合彩簽注單1張至 林丹翎 (所涉賭博部份,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6號審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六合彩簽賭站,向林丹翎簽注六合彩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賭博方式為:簽注「2星」、「3星」、「4星」或「台組」,「2星」每注73.5元至75元不等、「3星」每注為63元至64元不等、「4星」為每注56元至58元不等、「台組」為每注76元至78元不等、「台組特3尾」為每注61元至63元,若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每注可得57,000元、「4星」每注可得750,000元、簽中「台組」、「台組特3尾」則依照倍數單所載倍數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林丹翎所有,以此方式與林丹翎對賭。嗣於103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丹翎所經營之上開簽賭站內,當場查獲扣得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29張,及林丹翎所有之對帳單4張及下游對帳單11張,上開扣案物品中有洪淑珠所傳真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林丹翎所有、供其記載其與洪淑珠對賭記錄之對帳單4張及下游對帳單2張,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扣案之下游對帳單2張、對帳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均為影本,見警卷第9至15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洪淑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電話傳真簽注號碼至上開簽注站簽賭,該簽注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卻思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為憑,竟仍不知謹守法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案扣案被告所傳真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案之對帳單4張及下游對帳單2張,雖均係記載被告向林丹翎簽注之紀錄,為該等物品僅係林丹翎用以紀錄所用,並非賭博器具,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及被告用以傳真簽注單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機,因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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