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偕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
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低收入戶,負債數百萬元,每月向親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繳納管理費,並仰賴2萬元之低收入補助,生活困窘。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原記載訴訟標的為5000萬元,於本件抗告時,則記載為上開金額或501億5000萬元),惟原審竟適用過時僵化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固提出低收入證明書、王精軫國宅貸款餘額證明書、王麗華貸款餘額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102年管理費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9頁、第24至26頁),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參以抗告人王精軫於民國102年度所得收入雖為0元,然其擁有1筆房屋、8筆土地分佈在屏東縣車城鄉與高雄市,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1萬2,075元;抗告人王麗華於102年度有5筆股利所得計464元,並擁有3筆房屋及9筆土地,財產總額約308萬9,51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之證物袋),堪認抗告人名下均擁有相當之房地資產,且依公告現值或政府認定之財產價值,即約有如上之財產總額,則抗告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低收入證明書與抗告人擁有上開資產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已難資為其無資力之有利認定。其次,抗告人固檢附前開貸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借款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此等書證僅堪證明抗告人有貸款,目前尚未將貸款清償完畢,及罹有疾病等事實,並無從佐證或釋明抗告人無資力。再者,據抗告人自承每月得向他人借貸4萬元以繳納管理費,復約有2萬元之低收入補助生活等情,且未曾陳稱因無法繼續繳納銀行貸款,致遭債權人追訴及拍賣不動產之情,足見抗告人非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及繼續繳納貸款及管理費之能力,自難謂已陷於無資力。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書證,均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係最高法院現存有效判例,該判例意旨並與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相同,均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審據以適用前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難信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理由以原審適用前開判例係屬僵化違誤云云,自屬無據。末者,抗告人所提出104年2月2日抗告書狀固自行增列「總統府」為被告,惟抗告人提起本訴時,並未將「總統府」列為被告,故本無就此部分聲請救訟救助之必要,且「總統府」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亦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故抗告人自行增列被告「總統府」,並就此部分提起抗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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