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葉秤 相對人 黃逸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9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364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下稱前案)。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詎原法院竟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以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間合計4年4月等情,進而裁定伊供擔保43萬4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疏未審酌前案已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無庸耗時4年4個月始得結案,原裁定容有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酌定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間前案業經判決確認2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103年度聲字第367號卷第6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依相對人於前案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借據契約書第6條所載,抗告人應另簽發與借款等額即200萬元,票號CH664926之本票一紙作為債權憑證(該卷第5至6頁)。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即為該本票,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可佐(聲字卷第23、24頁),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為兩造間借款時約定簽發之本票,且與前案借款債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3.系爭本票債權既與前案借款債權、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後者業經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雖前案訴訟標的與本票所示債權不同,故對本票債權不生既判力,然除相對人提出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之前,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並預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給付,並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失等各節,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於逾上開應供擔保部分為有理由,應於該範圍廢棄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