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 邱金梯 被告 王肚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一事,經查,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雖為桃園市○○區○○○街○○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原設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於92年2月20日始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
3(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直至102年6月28日始遷移至桃園市○○區○○○街○○號;而原告係於92年3月20日與被告結婚,被告自93年1月2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我國,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表1份在卷,故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有無共同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已有疑義。再詢問原告之子 張志成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兩造婚後未曾住居桃園地區,原告是於3、4年前才將戶籍遷至桃園地區,在此之前,原告戶籍是在台北市中正區,所以當時原告應該是住在台北市等語,是本件兩造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桃園市境內,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已明。
三、兩造結婚時,原告雖籍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3,但此為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不能認為原告真是居住於此;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後,已陷於無意識狀態,原告之子又僅能約略知悉原告結婚時居住台北地區,但不知確切地址,是本件應由何法院管轄,自需進一步予以釐清。審酌兩造結婚時,原告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並是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函及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於92年8月13日入境時所填載來台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5,後於93年1月13日,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報酬,遂於93年1月20日遣返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顯示,兩造結婚時至少曾共同居住於台北市中正或內湖區境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又無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