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倢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倢為 吳家金 之房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吳家金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廚房內,徒手竊取吳家金所有放置於瓦斯爐旁鍋內雞肉2塊得手,嗣因吳家金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審酌其行為時年僅22歲,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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