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冠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被上訴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超過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更名前之喬詩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詩雅公司)簽訂「內湖石潭段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第一期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伊並依該合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約定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嗣該工程如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完成履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驗收完畢,已無續為保固之必要,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又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邑墅麗景別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期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伊依約於九十七年五月完工,經兩造結算,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仍欠伊四百一十萬元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第一期工程合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期工程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及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保固責任及授權伊就其他違約事項行使權利之擔保票據,而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逾期一百四十三日,依該合約約定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一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共應賠償逾期罰款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元,即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伊為免第一期工程立即罰款將損及第二期工程之進行,且經被上訴人之工程負責人 劉千傑 不斷保證第二期工程將如期完工,兩造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暫不請求逾期罰款,惟如第二期工程有違約時,伊即得連同第一期之逾期罰款於保固款一百萬元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填寫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兌領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情事,且需負十五年之保固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又伊就第二期工程已支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且伊發現被上訴人有虛報施工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報酬應為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僅得請求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一元,而被上訴人逾期一百三十二日,以減帳後之總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後,尚應支付伊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之逾期罰款,顯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伊自無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逾期罰款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後,將餘額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給付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期工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已開立保固書予上訴人,而依第一期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付款辦法第⑷款之約定,兩造就第一期工程之保固期間,係分別就結構體與固定建材、設備部分為不同約定,前者保固期間為十五年,後者為一年,均自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起算,並就結構體部分,約定被上訴人須開立保固切結書,至固定建材、設備部分之保固,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劉千傑、財務經理 陳綺華 之證述,可知係以系爭本票擔保該部分所應賠償或修復之範圍,期間為一年,期滿後無息返還。觀諸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僅載明系爭本票提供第一期工程之保固使用,並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已,未涉及第二期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第二期工程之違約,且兼為工程結構體擔保之用云云,委無足採。乃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保固書起算,已滿一年,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又就第二期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尾款未付,兩造結算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結算書面資料、已領金額明細、轉帳傳票為證;且經證人劉千傑、陳綺華證述結算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結算協議之經過情形,已盡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已確認上訴人未付之第二期工程款為四百一十萬元,且該款項於釐清是否扣除該工程所蓋房屋涉訟部分(即另案 廖荐宏 與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後給付;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尾款尚須扣除逾期、工程款溢領部分,理應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以明責任,豈有僅記載該訴訟扣款之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尾款並非最後結算數額,該數額之由來,係因該工程總價原為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因客戶減帳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總工程款變成三千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扣除已給付二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部分,餘額約為四百零五萬元,因伊當時粗估逾期罰款數額與此數額相距不遠,認保留四百一十萬元未付尚可接受云云。惟上訴人所謂工程總價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與第二期工程合約所載總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不符;倘以三千三百萬元減去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領二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後,未給付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仍與四百一十萬元相去甚遠。況如上訴人所述之結算初估約為四百零五萬元,並待另案廖荐宏訴訟事件釐清扣款,衡情亦無逾付而協議為四百一十萬元之理。而兩造歷經五次協調,經互相讓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再爭議第一次協調時之金額,及爭執前次結算表未經其用印確認,據以否定系爭協議書所確認應付之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洵無足取。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一百三十二日、逾期罰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抗辯系爭工程尾款尚應扣除上開逾期日數以減帳後之總工程款計算之逾期罰款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一節,被上訴人不但否認有逾期之事實,且依證人陳綺華之證述,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逾期扣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即為被上訴人於二千五百萬元工程款中未領取之金額,僅係為減少再開立發票之便而填載,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施工逾期之證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期一百三十二日,上訴人據以主張扣款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尚無足採。再者,上訴人與廖荐宏之另案訴訟已達成和解,致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施工之法律責任為何;另證人劉千傑證稱該案與被上訴人施工有關之部分,係施工完成前之缺失,均已改善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之施工責任,亦不能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另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人員 李丞芳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請款時,係先送估驗計價總表,收款時再憑發票及印章收款,則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倘有不實,上訴人本可在歷次計價付款中扣除,甚至在兩造歷經五次協調、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爭執是否有逾付工程款情事。乃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確認其未付之系爭工程尾款數額,嗣再以被上訴人虛報施工數量、溢領工程款,實際僅施作二千八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僅得請求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一元,而以被上訴人應付之逾期罰款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十七元相抵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置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本息,即無所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中之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超過自一○○年六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時,其聲明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一○○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擴張此部分請求金額為四百一十萬元(即增加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一審卷㈠五頁、同卷㈡三二頁),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始就該擴張金額部分為催告甚明。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就上開擴張金額仍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進而就此部分為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零八元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自一○○年六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駁回其反訴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第一期工程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僅載明系爭本票提供第一期工程之保固使用,並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未涉及第二期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工程尾款係兩造就第二期工程尾款結算之數額,僅得就廖荐宏房屋涉訟部分於釐清責任後予以扣款,無須再扣除逾期罰款、溢領工程款,乃原審參酌證人劉千傑、陳綺華、李丞芳關於該工程款請領、結算磋商過程之證述,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施工逾期、溢領工程款,及就另案廖荐宏房屋涉訟部分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情事。原審本此進而論斷系爭本票所擔保第一期工程之保固責任已期滿,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尚有系爭工程尾款未付,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