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4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1月9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2月內即再犯本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貸;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已婚有6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工作、月薪新臺幣2、3萬元、係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6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