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地點與方式更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檢查紀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敬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惟辯稱:伊係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約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於107年9月1日3時56分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3,250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84,80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至9月1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被告林敬淵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日3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來來釣蝦場」3樓B7包廂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敬淵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9月1日3時│││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號:FS455)、高雄市政府│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碼:FS455)各1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矯正簡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敬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