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輝
陳蘭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6號、第1063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蘭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龍輝、陳蘭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蔡龍輝、陳蘭花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龍輝原經營KTV,欲轉手變現,與告訴人伍菁娥約定盤讓該店後,竟趁尚未交接鑰匙之機會,夥同被告陳蘭花竊取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桌子2個、洗衣機1台、冰箱1台、椅子8張、鐵架1個、烤箱1個及鋁梯1張(價值新臺幣5萬元),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蔡龍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而被告陳蘭花於案發時亦無犯罪紀錄,僅於案發後之民國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均素行尚可,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業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蔡龍輝於本件竊盜犯行為主導地位,被告陳蘭花僅為輔助地位,及被告2人之年紀、分工方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龍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桌子2個、洗衣機1台、冰箱1台、椅子8張、鐵架1個、烤箱1個及鋁梯1張,雖均未扣案,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與前開犯罪所得相等價值之和解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是告訴人已因被告2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6號107年度偵字第10635號被告蔡龍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3樓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蘭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輝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5時許,將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小月KTV,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盤讓給 武菁娥 。詎蔡龍輝及陳蘭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蔡龍輝利用尚未交接還保有上開處所之鑰匙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上開處所,共同竊取該處所內之桌子2個、洗衣機1台、冰箱1台、椅子8張、鐵架1個、烤箱1個及鋁梯1張。 嗣武菁娥 於翌日(28日)16時許,發覺該上開物品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菁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龍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中之供述。│陳蘭花共同搬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武菁娥有同││││意其可以搬走其私人物品,││││上開搬走之物品都是其私人││││物品云云。│├──┼───────────┼────────────┤│2│被告陳蘭花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述。│蔡龍輝共同搬走店內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搬走者都是被││││告蔡龍輝的私人物品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武菁娥之指│告訴人只同意被告蔡龍輝搬│││訴。│走彈簧床及電鍋各1個,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搬走上開物品係竊盜。│├──┼───────────┼────────────┤│4│監視器擷取照片9幀及不│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屬告訴人│││動產租賃契約1份。│所有,且被告二人確實有在││││上開時間搬走上開處所內之││││桌子1個、冰箱1台、洗衣││││機1台及椅子8張。│└──┴───────────┴────────────┘
二、核被告蔡龍輝、陳蘭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雖主張被竊盜之物品有冷氣2台、冰箱2台、桌子
2個、電扇5台、電視1台、酒杯數十個、椅子8張、洗衣機1台及烤箱1台,然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之卷證資料,只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取桌子2個、洗衣機1台、冰箱1台、椅子8張、鐵架1個、烤箱1個及鋁梯1張(下稱本案犯罪所得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認為被告所竊盜之物品僅限本案犯罪所得物品,惟此與本案具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3月07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3月21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