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共計驗餘淨重玖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計驗餘淨重玖點零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陸個、電子磅秤貳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伍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鈺筌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9、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上午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80居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共計驗餘淨重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淨重9.036公克、驗餘淨重9.0358公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56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鈺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7包(共計驗餘淨重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淨重9.036公克、驗餘淨重9.0358公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56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7包(共計驗餘淨重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驗餘淨重
9.035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6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電子磅秤
2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56個,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