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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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捌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振強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②罪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⑦⑧各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中午,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3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拘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警於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3室,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振強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電子磅秤1個、林振強與其妻 陳心郁 (陳心郁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7880號提起公訴)共有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振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玻璃球3顆(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係被告與其妻陳心郁共有,以供渠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心郁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案被告陳心郁所有之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9公克,驗餘淨重0.3287公克),雖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否認係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自難於本案併與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