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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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 洪至良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被告 楊金花
楊良生 楊錫當 楊錫蘍 楊慶川 楊淑李 張淑滿 張淑琴 張宴華 張啟桓 張志銘 張馥薇 林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因被告 楊加走 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58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楊金花、楊良生、楊錫當、楊錫蘍、楊慶川、楊淑李、張淑滿、張淑琴、張宴華、張啟桓、張志銘、張馥薇、 林楊素芬 等13人,故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105年11月23日,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50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3,875元。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楊淑李、張淑滿、張淑琴、張宴華、張啟桓、張志銘、張馥薇、林楊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加走則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第47建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雖有辦理保存登記,惟自原告78年取得系爭土地起,迄今仍無從聯繫上被告,更從未收取被告任何租金,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11年建築完成,已無法查證當初興建房屋之源由。本件現場勘驗測量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楊加走之繼承人於楊加走所有之彰化市○村段○○○號建物上加蓋而成,楊加走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之,應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爰此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並於騰空後返還土地於原告。被告復應給付過去5年積欠之租金共832,505元(租金依申報地價1,280元×面積1300.79平方公尺×10%法定租金=166,501元×5年=832,505元),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5元。故聲明:被告楊金花、楊良生、楊錫當、楊錫蘍、楊慶川、楊淑李、張淑滿、張淑琴、張宴華、張啟桓、張志銘、張馥薇、林楊素芬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村路○○○○號)暨其上雜物全部拆除,並將A、
B、C、D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832,50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自應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抗辯 兩造因渠 等祖先楊加走與原告祖先 洪踵銓 於27年8月1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含2筆耕地、1筆建地),光復後38年1月1日轉訂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時,雖僅有記載2筆耕地部分,但支付的租金還是包含「2筆耕地、1筆建地」,故系爭602地號建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雖第一份於27年的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承租標的有包含系爭602地號土地,惟於38年換約後至最新之契約中,未有記載系爭土地亦由被告承租之,僅記載承租2筆耕地之部分,若兩造確實有租賃合意,自應於合約中記載,或另以契約約定之,是原告否認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等人辯稱其繳納之租金應包含「2筆耕地、1筆建地」之租金。然由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90至93年租金收入表,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惟系爭款項僅係出租「2筆耕地」之部分,由記載之租金金額觀之,係以「收穫稻米台斤數x定價x1%」,作為半年之租金,若租金亦有包含602地號建地部分,為何不見建地部分租金計算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以採信。
2.被告業已承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給付租金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在5年以上,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追加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共832,505元(租金依申報地價1280元×面積1300.79平方公尺×10%法定租金=166,501元×5年=832,505元),暨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3,875元(即166,501元÷12=13,875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良生、楊錫當則以:原告祖先洪踵銓與被告祖先楊加走與於27年8月1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包含「2筆耕地、1筆建地」,光復後38年1月1日轉訂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迄109年12月31日,雖僅有記載2筆耕地部分,但仍以「2筆耕地、1筆建地」之租金繳納至今,本係繳納予原告之父 洪耕國 ,有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其父亡後現交予其母。不知民國之後有無再簽約,故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錫蘍、楊金花、楊慶川則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有訂立租約,民國以後則不知有無訂約;確有繳納2筆耕地、1筆建地之租金,有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無庸再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啟桓以書狀表示:上代的事完全不清楚,沒使用過此土地,和楊錫當等兄弟姊妹無往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日據時代兩造之先祖確有就二筆耕地及一筆建地即系爭土地簽訂租約,光復於38年換約後,契約中僅記載上開二筆耕地部分,並未記載系爭土地。
(二)本件如附圖所示B、C、D建物係楊加走之繼承人即被告在楊加走原有建物上加蓋,且楊加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彰化縣○○市○村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C、D建物係楊加走之繼承人在楊加走原有建物上加蓋,且楊加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亦有彰化市○村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以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租約,固提出楊加走與原告祖先洪踵銓於27年8月1日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查,上開27年8月1日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標的即土地標示雖包含系爭土地,然該契約書之存續期間明載為(日據時期)昭和13年8月1日起至昭和14年11月6日迄,足認上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已於租期屆滿時失效,無從作為被告現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其上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示明確記載土地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彰化市○村段○○○○○○○○號土地),前揭私有土地租約之標的顯非系爭土地,難認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
(三)又被告復抗辯有繳交包含本件系爭建地之「2筆耕地、1筆建地」之租金,並提出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經細繹系爭繳納租金收據之內容,其上記載「90年田屋1929公定價(台斤)000--00000;91年1929×800=15432、15432×2季;92年1929台斤×800=154320×2季=58764元;93年度田屋共1929斤稻米。公定價(台斤)上季780元、下季950元…。」等語,可見被告繳納租金之計算係以稻米收成之公斤數(1929台斤)乘以每台斤市價(780元至950元不等),則此種租金計算之方式,顯為承租耕地而以收成實物數量之價值計算租金,衡情應為租賃耕地部分所繳納之租金,難認與本件系爭建地有關。又前揭繳納租金之收據,亦未記載繳納何等土地之租金,被告亦未能就此係為繳納系爭建地之租金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且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彰化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租約存在,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空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興建三合院及圍牆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40.57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C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圍牆,業如前述,被告占用面積共計為445.91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68元,近五年之申報地價平均為1,130元(計算式為:【1280+1200+1200+1200+768】÷5=11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之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00,776元【計算式:1,130元(5年內平均公告地價)x445.91(占用面積)x4%(年息率)×5年=100,7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16日(以最後送達之被告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3元【計算式:1,2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x445.91(占用面積)x4%(年息率)÷12個月=1,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0.57平方公尺之三合院、C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00,776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