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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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水明
被   告  卓淽意 即順立企業行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20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由訴外人 卓順 學及其所經營
興隆建材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2,4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父親 卓順學 開的,順立企業行雖
然以其名義經營,惟均交由卓順學處理相關事務,卓順學不
久前已死亡,其並不了解相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為被告,其上被告之用印為真正,並為被告授權其父親卓
順學所簽發一事,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
發票人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其不知卓順學與原告間發生什
麼事云云,並非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票據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4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堪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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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
│1│卓淽意│合作金庫商業銀│ZS0000000│2,460,000元│106.1.31│
││即順立│行旗山分行││││
││企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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