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論罪法條欄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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