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876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由駕駛人 沈炳昌 於93年1月5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攔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然該車使用人係異議人甲○○之配偶沈炳昌,未負扶養之責,並將二子女交由異議人扶養,異議人已無能力繳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准予更改使用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人沈炳昌使用註銷
之牌照行駛,經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開立前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原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嗣於
95年6月26日始遷入現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之住所仍設於南投縣○○鄉○○村○○路○○號等情,應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裁罰10,800元,扣繳牌照;如逾期不繳納罰款者,另自93年11月1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21,600元,並限於93年11月15日前繳納。加倍罰鍰於93年11月15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異議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送達,嗣因郵政機關雖未獲會晤本人即異議人,然已將上揭裁決書於93年10月1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10月
1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經警方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上揭裁決書按異議人住所地送達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本件裁決書業於93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
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應於法定異議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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