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道,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道,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號,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和美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七○一四七八四九號函、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到罰單等語,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異議人住所為寄存送達,自應認為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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