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霈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83,081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1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1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883,081元以上,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73,67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5、89、95、97、99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件、2008年出廠汽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此部分債權尚待確認(見限閱卷第7、11頁、見本院卷第13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3年間有將名下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單解約,取得約10萬元之保單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大學肄業,預計協助女兒照顧其子女以取得每月18,000元之收入,並說明目前尚須扶養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新竹台大醫院小兒科診斷肌酸過高,需做復建,目前還無法站立,照核磁共振腦部有陰影,一個禮拜有四至五日需做物理、職能、語言治療直到上小學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45頁),從而,本院即暫以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約500元之還款數額(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為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調整為個人生活費為17,5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00元觀之,賸餘500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已達約1,073,676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陳報狀中表示尚需時間申請,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迄未提出資料,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接續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新光人壽保險單(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間解約取得1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7頁)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