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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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辭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 趙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與 王忠寅 等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辭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為珊瑚貝殼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趙志榮應予解任。
理由按起訴之原告,因他造即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得被訴,如須待被告選任法律上代理人後,始可起訴,該原告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乃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倘該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律師,因無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規定之適用,無強制其就任或續任之法律上依據,自得聲請辭任,並由法院裁定予以解任。本件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現以其非律師,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為由,聲請辭任,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准予解任,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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