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抗告人 沈琦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沈琦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判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未經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獲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因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或發還被害人,抗告人遂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該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函覆以該扣押款業於106年5月8日通知發還,惟逾期未領,經依法辦理公告招領,經公告起逾2年無人聲請發還,該款項歸屬國庫。則抗告人既對該署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移轉所屬管轄法院,顯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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