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再抗告人 鄭紹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0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內部界限時,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鄭紹祥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再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暨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以上,已定之應執行刑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拘役7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拘役60日,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其在原審之抗告意旨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或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刑應整體考量各侵害法益同一性而綜合判斷,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而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以無關本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關於累犯之解釋,及請求依0.67比例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俾提早出獄返回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