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再抗告人 施真長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玉春 等間請求履行協議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有爭執,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並無給付之義務,伊108年度總財產較之107年度雖有稍減,惟尚有新臺幣1億1,000餘萬元之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於不影響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仍有處分財產之自由,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為伊不利之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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