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再抗告人 周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第M580797號「曝光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所代理之全球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相對人委託進行曝光裝置機台高度改造工程,其改造所使用相對人向日本商リソテック株式會社所購買之2組曝光裝置之鏡頭、蠅眼透鏡及聚光鏡之交貨日期分別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108年2月9日及同年5月9日,其中第1台曝光裝置於108年3月間就零件中之鏡頭已交貨,伊予以更換即可完成改造,該機台無需進行蠅眼透鏡及聚光鏡更換,原裁定卻誤認第1台曝光裝置之改造項目,未有任何理由,即以聚光鏡等零件尚未交貨,伊主張108年3月間第1台曝光裝置之改造工程幾乎完成為不可信,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伊所提出與第三人甲○○於109年3月14日之手機通話紀錄,即足認相對人於片面解除對伊公司之委託後,另行委由大陸鵬博光電公司進行改造之2台曝光裝置,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乃原裁定就上開通話內容避而不談,未記載不採納之原因,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意旨,係屬對於原裁定就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之理由認定是否完備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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