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抗告人九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黃啟倫 律師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業工作隊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七號仲裁事件中,對其所主張之債權全屬不實,相對人全部否認,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上揭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不存在(案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台北地院以:兩造間既有仲裁之協議,再抗告人為妨訴之抗辯,自屬可採。再抗告人復就本事件再行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處理中,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仲裁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爭議事項交由當事人所遴選之仲裁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定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再抗告人)同意撤回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七號事件。二、甲方(相對人)同意撤回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一號事件。三、雙方同意於簽定本協議書後立即將已繕打用印後之撤回狀交予他方遞送有關機關」,兩造固已依上開協議書分別撤回第一次起訴及第一次仲裁之聲請,惟相對人辯稱,伊因未能即時籌措巨額裁判費,為免訴訟被駁回,乃與再抗告人協議撤回起訴及仲裁之聲請,以暫時解決糾紛等語。則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之真意,究係兩造分別撤回起訴及仲裁之聲請後,再重新聲請仲裁,抑或俟相對人籌足裁判費後始行起訴,實情不明,即有查明之必要。台北地院未經查究,即認再抗告人之妨訴抗辯為有理由之認定,遽命在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該事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發回台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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