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九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背信及侵占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罪名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