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案發當時,除上訴人夫妻外,尚有 張文安 、 黃怡雯 二人,該二人自始至終在場耳聞目睹,原審未予傳訊,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上訴人之鄰居 盧江川 亦曾到場關切目睹,並質問何以警察打人,請惠予斟酌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文安,惟經原審傳喚未到,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答:「無」。而證人黃怡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則原審未予傳訊,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法律審始舉證人盧江川為證,自屬無從審酌。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